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04-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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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ENH(中文名:阮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MENH(中文名:阮文明, 越南籍)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然扣案之晶體1包,僅有快篩結果,且該快篩結果並未有陽性反應之結果(顯示線僅有control有反應,result則無反應),則本扣案物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有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