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05-20241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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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貳包(總毛重一一點五五 公克)暨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蒲閔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尚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字第184號,下稱本案扣案物)係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所用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發現本案扣案物尚未予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並有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判決在卷足憑。而本案扣案物(含包裝袋12只,總毛重11.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堪認本案扣案物為被告上開販賣所用餘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本案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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