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60-202410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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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貳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弄0號之住處內,查獲被告賴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22公克《聲請書誤載2.826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另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而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該行政簽結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卷第10至12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822公克),經鑑驗 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1年度安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編號:DAB1147)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63頁、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