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64-202502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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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陸點捌 肆捌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分租房間內,查獲被告劉昱成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69.13公克,驗於淨重合計66.8485公克)。上開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頁)。 ㈡而該案扣得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56公克、32.413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4645公克、32.3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848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04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