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67-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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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暨 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被告陳翠文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二)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8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情,有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卷第31頁)。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擷取0.007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第7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8公克,擷取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卷第6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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