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68-20241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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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涴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0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下稱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以113年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4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343號,下稱併案部分),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及附表編號3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24頁、第93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5032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6.1533公克重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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