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73-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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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RIWAT SINGCHANUSONG(中文名波立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RIWAT SINGCHANUSONG(中文名波立 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見113年度毒 聲字第917號卷第36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8公克、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787號)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聲字第917號卷第3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