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75-20250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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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肆點肆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魏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2.58公克,淨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42公克、淨重3.953公克)。本案前經起訴後因發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2.02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4.42公克;驗餘總毛重4.4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測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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