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77-202411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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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947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福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公克,112年度安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緩字第277號執行卷),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7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25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