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88-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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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陸捌陸公克、零點貳零壹公克、零點柒壹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晚上9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前,查獲被告林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1.03公克、0.42公克、1.04公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如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8日入所,於113年10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86公克、0.201公克、0.711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223】、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偵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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