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92-202412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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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貳 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日21時2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查獲被告賴美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78公克、0.95公克、0.2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8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撤緩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淨重1.55公克,驗餘總淨重1.54 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竹東52、111竹東52-1、111竹東52-2;分析編號:DAB3638、DAB3639、DAB3640)在卷可考(1698號毒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