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93-20241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及針筒1支,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前所犯,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公克)經送驗,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3年9月19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2年11月14日22時許,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2年11月15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足,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核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行追訴,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8號戒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 ㈡而被告於上開112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 經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A1189、分析編號:DAB7606)在卷可考(2078號毒偵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2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