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單禁沒-198-202412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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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鎧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鎧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35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吸管3支等物品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336號)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6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1公克、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336號)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5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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