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單禁沒-203-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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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守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肆柒 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 3日11時50分許,在被告鄧守晟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1.226公克、1.257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2.478公克),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17)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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