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單禁沒-207-20241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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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22時5分許,在新竹市自由路與經國路口,查獲被告洪梓超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945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032號)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