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單禁沒-212-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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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送驗淨重共捌點 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共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 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被告林信宏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獲案登載毛重共計9.28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9.39公克,合計淨重8.19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13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8.19公克,驗餘淨重共8.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影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