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單聲沒-48-202411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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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廷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590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廷翰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0013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偽造之汽車車牌等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09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扣押偽造之 車牌號碼「TD-5905」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懸掛該車牌之車輛照片、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有買一台報廢車,平常就當倉庫使用,我怕被檢舉占用公有停車位,我就異想天開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上訂購「TD-5905」號車牌2面,並於收受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這個號碼是我家人以前報廢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其背面),堪認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是為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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