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單聲沒-50-2024111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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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內,查獲被告林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於 113年8月23日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見113毒偵789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7公克、驗餘淨重0.017 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3365號)在卷可參(見113毒偵789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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