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單聲沒-53-202412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2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138號,下稱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以113年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於112年11月1日18時許、112年12月6日18時許、113年1月4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2月1日14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6月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201號、第364號、第1124號,屬併案部分),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見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第25頁、第7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重 2 注射針筒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