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單聲沒-54-2024121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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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君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簽結,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摺疊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6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之鑽石時尚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李文誠,並以附表所示之折疊刀刺擊被害人大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惟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均未提起告訴,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此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以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惟被告本案乃以附表所示之摺疊刀涉犯傷害犯行,該摺疊刀 為其所隨身攜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分存卷可憑。是上開摺疊刀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本院考量該摺疊刀長度近20公分(見偵卷第49頁),危險性並不在低,而被告又未以作為正途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見偵卷第18頁、第49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摺疊刀 1把(外觀為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