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單聲沒-55-2024121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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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昱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 里516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玉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併0.5公分圓形傷口之傷害;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此檢察官以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本案被告乃以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涉犯傷害犯行,該空氣槍為 其購買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分存卷可憑。是上開空氣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本院考量該空氣槍發射子彈雖不足穿越人體皮肉層而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8頁),惟仍足造成他人身體相當侵害,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見偵卷第12頁、第3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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