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單聲沒-58-202412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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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 (含軟管)各壹組、空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第B-404號房內執行拘提,查獲被告何春福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淨重1.85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31日21時許,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涉有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且其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影本、113年11月27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第B-404號房內執行拘提、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9頁)、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70頁至其背面),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其背面、第45頁、第43頁、第46頁背面、毒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存卷足考。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等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7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或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背面),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該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該海洛因1包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既均為被告所有,依其物之性質及用途,屬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聲請宣告沒收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等物,均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