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單聲沒-60-2025010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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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變造發票壹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變造發票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變造發票1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