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單聲沒-62-202412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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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李彥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進富」之印文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業經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1719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11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取其父「李進富」之印鑑章所 盜蓋,業據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48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李翠玲、李芷嫻及李雨蓁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3頁),則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蓋用之印章均非屬其偽造之印章,且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既持真正之印章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從而,前述印章及盜蓋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盜取前述之印章均非渠等所有, 且渠等所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業已連同附表所示之文書提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述印文,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盜蓋之印文 卷內位置 1 110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書 (9)備註欄 「李進富」之印文2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16)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2 110年11月24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左邊騎逢 「李進富」之印文2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13)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3 111年6月2日土地登記書 (9)備註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16)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4 111年6月2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左邊騎逢 「李進富」之印文2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245頁至第125頁 (13)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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