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3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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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儒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寶山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47巷口前時,江孟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玲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江孟儒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先碰撞江孟儒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1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江孟儒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員於同日21時10分獲報到場處理,復於翌日(即20日)3時許,至江孟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查看,發現江孟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並於同日3時20分許對江孟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玲之子女盧禹瑋、盧亭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江孟儒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偕同參與飲宴之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弟江柏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盧民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上開「海水屋」餐廳內暨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㈦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酒類商品畫面 2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3張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陳淑 玲遭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5張、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389 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普 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勘(相)驗筆錄、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220-4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證據顯示有致人成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 人江柏樺、鍾志承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36頁、第439頁、第445頁),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足見其尚可委請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實、無從選擇;再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亦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 ⒊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行走至 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陳淑玲,致其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巨大。 ⒋是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至第342頁),被害人陳淑玲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玲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其此部分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淑玲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頁至第327頁),此次之撞擊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7頁、第293頁至第300頁),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確較為偏僻,是被害人陳淑玲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陳淑玲留置在現場,或有遭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同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致被害人陳淑玲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淑玲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淑玲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陳淑玲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 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證人江柏樺、證人即被告同事鍾志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9頁至第441頁、第441頁至第458頁)及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審理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均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柏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4頁) 。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惟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應有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家人、女友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二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 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陳 淑玲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陳淑玲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