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國審交訴-2-20241212-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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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至3時44分許、同日 5時42分至6時38分許,分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酒店內,接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5分許,從晶帝國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朝忠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橫越經國路,陳鏡宇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朝忠,致林朝忠迎面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墜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內髂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頸椎第5節、胸椎第11節以及腰椎第1至第5節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及四肢多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17日)10時20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詎陳鏡宇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9時44分許,至陳鏡宇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林朝忠之女林婕妤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陳鏡宇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店長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於燃舍串燒店使用酒杯之時序表各1份、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酒杯1個。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 ㈥、晶帝國酒店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㈦、路口監視器(含全景鏡頭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共60張、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駛方向地圖共8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底往富林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 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81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58張。 ㈩、員警於113年5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113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13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30217-4B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2月17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啤酒後,並非不可委請家人或 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然被告自承:因為自我感覺精神狀況還好,直接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亦即當下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僅因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乃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 2、惟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一夕變調,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3、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審理卷三第256頁至第268頁),可知被害人林朝忠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號誌管制路口,由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害人林朝忠過失比例與被告相當,是不應單方責難被告。此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理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馨妤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於調查中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我們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緩刑有沒有條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4頁)。 4、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 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朝忠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本院卷審理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此次交通事故之撞擊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板呈凹陷狀態,另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圓形網狀裂痕情形,車頭水箱罩上之賓士圓型標誌掉落,在在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明確知道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1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2、再該肇事地點於案發當時尚非偏僻,有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至第133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該日6時47分許,而救護中心受理時間為同日6時48分,出勤時間為同日6時49分,到場時間為同日6時53分,到院時間為同日7時10分,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理卷三第225頁),雖被害人林朝忠受他人救護可能性非低,惟無礙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朝忠留置在現場,或有遭受2次撞擊、傷害可能之非難可責性,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三第409 頁至第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身處大家庭,平日與女友同住,每日有空即返家吃飯,平時沒有出門作息正常,10點起床,12點睡覺,放假正常睡滿8小時,有出門的話是10點多出門,3、4點回家等情,足見被告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略以: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到家之後才喝酒壓驚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其後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然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後,在家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萬2,350元,除被害人家屬林馨妤特別要求屬於自己部分之賠償金額66萬7,450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外,現已賠訖其餘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到庭後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於量刑、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當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家人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 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 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