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國審交訴-2-20250107-2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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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於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起,均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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