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4-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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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執行刑度之重,且被告前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期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被告所涉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被告就是否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提供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它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衡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為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仍非屬衡酌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要件,是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