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226-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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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被告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其上開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坦承殺人犯行,本院並審酌卷 附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先前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並禁見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案日前雖已進行協商程序、整理爭點及確認檢辯雙方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尚未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及審理,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