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226-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