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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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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