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11-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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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 陳志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73號、第16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柏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已有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本案被各更將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假車牌行駛於道路,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依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更有施用毒品,因而肇致本案犯行,再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有歧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 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造成多人傷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嚴重,為達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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