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國審訴-1-20241203-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清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已為 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達成民事調解,其等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衡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勢必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家屬既盼訴訟程序能盡速終結落幕,以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將導致媒體高度關注本案,而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名譽、隱私之情形,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是倘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係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准許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㈡又該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第168頁),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致死,因本件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衝擊甚大,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何避免暴力事件所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2月 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時,被害人家屬已表明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不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被害人家屬將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關注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