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國審訴-1-20250327-3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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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工業膠條壹條 ,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王麗香為夫妻關係,丁○○為黃志豪、黃志瑋之父親, 因知悉甲○○與王麗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約會,遂請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黃志瑋至前址察看,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丁○○見王麗香與甲○○舉止親暱,即與黃志豪、黃志瑋(黃志豪、黃志瑋涉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志豪、黃志瑋合力將甲○○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志瑋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丁○○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由黃志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志瑋、甲○○,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誠意汽車保養廠」,丁○○、黃志瑋再將甲○○帶下車,由黃志瑋改以布矇住甲○○之雙眼,並將甲○○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甲○○呈站立姿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再由丁○○持工業膠條揮打甲○○;丁○○主觀上無殺害甲○○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器物重度、多次揮打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持工業膠條毆打甲○○臀部、腿部同一部位,致甲○○臀部及四肢多處瘀青,直至翌日(1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丁○○始與黃志豪、黃志瑋將甲○○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之1 樓樓梯間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該址住戶湯若生返家發現甲○○倒臥在樓梯間,旋將甲○○送醫,惟甲○○於112年8月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因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 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 據: (一)、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二)、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及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 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六)、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七)、甲○○居處現場照片2張 (八)、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十)、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甲○○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病歷 (8)甲○○相驗及解剖照片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 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 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甲 ○○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 4070號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 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被告丁○○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貳、法律適用: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參 、科刑部分: 一 、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 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雖應理性與配偶溝通解決婚姻問題,然其於案發前已試圖透過要求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斷絕往來、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住處尋找被害人,欲向被害人要求與證人王麗香斷絕往來等方式,處理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婚姻問題,然因被害人避而不談致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獲得處理,被告在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約會而有親暱舉止時,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甚大。 ⒉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均無人 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被告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而亡者之家屬,更要失去至親之痛,然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不恰當交往關係,被害人明知證人王麗香為有夫之婦,仍與證人王麗香間不當交往,甚在被告業已試圖聯繫被害人、要求證人王麗香勿再和被害人來往後,仍私下與證人王麗香相約會面,其自身行為之不當同屬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⒊又被告面對婚姻關係觸礁,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為宣洩其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力道非輕,然觀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臀部、腿部等下肢部位,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再者,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警方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認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不當分際有錯在先,不願員警追查本案,乃至證人王麗香之身分,亦不願究責被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然被告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⒋除上述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有前述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案發當下 亦不願追究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其等亦表述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 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糾紛起因、下手實施犯行程度 ,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 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證人王麗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相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舉止親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 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居 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證人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其 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切割鑽孔工作,與證人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證人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證人王麗香,認被告為家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 ,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丙○○前於偵查時已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依 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證人王麗香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且被告親見其等摟抱等親暱舉止因而心生憤怒,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發起因中亦有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不當交往關係之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次欲和被害人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因找尋被害人未果而未能商談,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強押被害人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向被害人詢問與證人王麗香之交往細節,自被害人口中知悉被害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因此氣憤難耐毆打被害人。 ⒊又考量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 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減刑後之中度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肆 、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業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 、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黃品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2條: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