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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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