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撤緩更二-5-20250208-1
字號
撤緩更二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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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 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日竹簡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 更犯之後案,其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24日,2案已間隔1年4月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拘役4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此即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覺得兩件犯罪性質不一樣,前案是我們動手去跟人家吵架,但後案我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我只是怕他們受傷,就把刀子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後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如下:①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朱彥宇從他的機車後車廂內亮出一把刀,往我這邊衝過來衝,便直接揮刀。差點揮到莊宏逸,我跟莊宏逸就趕快衝進屋子裡面把門關上,接著朱彥宇便在門外狂敲鐵門。我就提議拿球棒出去要保護自己,同案被告徐育晟及葉連豐則拿球棒要出去跟他講清楚,出去的時候朱彥宇還是一直揮刀。差點砍到徐育晟及葉連豐,所以徐育晟及葉連豐才拿球棒打他正當防衛。我則是在一旁勸架,莊宏逸則是把朱彥宇拉住,不讓他去找被徐育晟及葉連豐打掉的刀子。打了5、6分鐘左右,徐育晟、葉連豐跟莊宏逸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下稱16896偵卷】第10頁);②同案被告朱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知道是誰攻擊我,我只知道不是莊宏逸攻擊我等語(見16896偵卷第8頁);③同案被告徐育晟於警詢時供稱:莊宏逸在現場係抱著蔡誠恩的友人(即朱彥宇)勸阻他不要砍人等語(見16896偵卷第16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受刑人確有出現於現場,但未曾有肢體攻擊等行為(見16896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親自參與暴力,其行為僅止於在場助勢,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此與其前案係犯實施強暴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相去甚遠,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逕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到正常,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卷),受刑人復於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後,均書寫心得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再犯之效果,依目前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