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撤緩-100-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皓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於111年7月4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114年7月3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3日、112年6月1日、112年7月7日、112年8月7日、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7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共16次發函告誡,並於113年4月7日當面告誡受刑人,而仍僅完成75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鼎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4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場所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緩刑條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3日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1年9月5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後,受刑人遲至112年2月10日始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其後均未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7月各發告誡函1次,始向新竹地檢署陳稱「因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僅靠受刑人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因履行義務勞務,現職工作被迫中斷,家計恐有斷炊之虞,請求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以替代義務勞務」等語,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8月14日竹云甲111執護勞75字第1129033188號函駁回其聲請,並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受刑人始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共計履行75小時義務勞務,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聲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經查,受刑人雖有上開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等,督促其至 指定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其仍未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前,完成履行義務勞120小時等情,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再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均有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之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其中新竹地檢署固於113年8月28日以竹檢云甲111執護311字第1139035729號函告誡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23日未至該署報到告誡1次,並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陳報上開告誡函有誤,觀護人並未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至該署報到乙情,函請本院注意,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均有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未採取毫不理睬之態度,且其對於未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勞,陳稱係因其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僅靠受刑人擔任油漆工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受刑人中斷工作,家計恐有斷炊之虞,故短期內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與公司老闆協調,安排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密集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履行完成合計75小時義務勞務,希望可以給予受刑人延長一個月的時間,完成剩下的45小時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支付代金取代義務勞務聲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受保護管束人暨義務勞務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未完成義務勞務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務工作日誌及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足認受刑人受限於家中經濟支柱,無法長時間中斷工作,故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情有可原,與一般消極不履行義務勞之情形不同,且執行機關有上開違誤之處,其執行程序上並非無瑕疵可指,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4年7月3日始屆滿,而受刑人既然可於上開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於不足一月之時間完成73小時義務勞務,依其所陳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應可履行完畢義務勞務45小時,是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本案詎緩刑期滿日(即114年7月3日)尚有半年以上,依受刑人目前尚未履行之時數,並非全無於上述所餘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