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撤緩-101-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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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對戴瑋論所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8月8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8月8日至114年8月7日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僅接受1場次,期間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且受刑人以其於緩刑期前另案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上開緩刑案件將被撤銷為由,拒絕聲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履行期間之延長。又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審理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瑋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指定場所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之緩刑條件。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4日及112年12月8 日分別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嗣後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以書面寄發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惟迄前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屆滿日(即113年8月7日),亦均未見受刑人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受刑人亦以其因緩刑期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報告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告誡函、112年12月8日之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表、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2月4日法治教育簽到表、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尚屬重大,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益徵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