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撤緩-102-2024100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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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29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日繳納前開金額,受刑人未遵期繳納,且經催告,受刑人亦表示無繳納之能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 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 13年8月1日前支付國庫5萬元,並告以若未遵期履行,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並未遵期繳交,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3年8月27日致電通知其於113年9月 2日前繳納完畢,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僅表示會再嘗試,然受刑人仍未於113年9月2日遵期交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遂於113年9月10日再度致電受刑人,受刑人則表示其無力交納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竹檢云執平112執緩374字第1129036865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前開判決書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前開緩刑所 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2頁),又本件支付國庫5萬元之期間長達達1年,屆滿日為113年8月1日,顯然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狀況,酌定較為寬鬆之履行期間,且受刑人未遵期履行 時,檢察官亦2度命書記官致電受刑人,展延支付期限,然 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分文,雖本件緩刑期間於114年8月1日始行屆滿,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酌定之1年履行期間內,除未為給付分文外,最後更以無資力為由,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係故意拖延不履行,復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足認其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確已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