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撤緩-103-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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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對黃仁地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地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7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7日及112年1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防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月15日及111年12月7日另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各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