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3-撤緩-104-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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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重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7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簡字第七○○號判決對吳重驊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111年度偵字第68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重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 ,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8日即故意再犯後案竊盜案件,前後案罪質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依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案,且所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及其犯罪情節,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依前開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