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撤緩-105-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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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對黃君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君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109年度偵字第8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共計8次,並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113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1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且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見受刑人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於112年6月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27日未遵期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有上開各次新竹地檢署檢署告誡、再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核屬重大。 四、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先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 6日6時許、112年11月5日9時37分許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分別於113年7月10日、113年6月12日確定;112年1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12年10月17日23時15分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上開4罪,下合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76頁、第80至82頁),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其所犯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距前案緩刑期滿均仍逾2年,即接連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而經判決確定,更於111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之某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其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