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撤緩-106-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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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下稱前案幫助洗錢案件)。上述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加重詐欺案件)。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案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後案加重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受緩刑宣告後,理當對於詐欺集 團犯罪手法有所充分認識,惟其卻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確定短短不到3個月內,因受金錢誘惑,親身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加重詐欺案件,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如此顯見,受刑人完全未因前案幫助洗錢案件之緩刑宣告而有任何警惕,不僅對於他人財產權自始未有在乎,亦未珍惜先前法院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其違反法規範情節實屬重大,法遵循意識亦屬極其低落。據此,本院認其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另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為,罪質可謂近乎相同,後案情節、 參與犯罪態樣,亦更較前案嚴重許多。由此以觀,被告後案加重詐欺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此與偶然失慮涉入詐騙集團,迥不相同;更進一步而言,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無非就是立法者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核心著重之所在。在此背景下,有關本件緩刑撤銷與否,本院認為毋庸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無異於耗費司法資源,而徒具無意義且不必要的人權保障形式,卻忽略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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