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撤緩-107-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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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圳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圳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告誡卻未依期履行,僅完成38小時,其明知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履行緩刑所附之上開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於112年12月8日完成2小時、112 年12月29日、3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9月19日各完成8小時、113年9月20日則完成4小時,共僅完成38小時,而地檢署則分別於113年2月17日、4月20日、5月14日、6月22日、7月25日、8月20日、9月11日、9月19日電促受刑人履行、更於113年4月22日、5月16日、6月26日、7月29日、8月21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其仍置之不理,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3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共計5次之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38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其經本院通知又未到庭,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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