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撤緩-109-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筠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對黃筠皓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筠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共計11次告誡,而僅完成36小時,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7月4日確定,履行附帶條件期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原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 ,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間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均未履行,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3日發函告誡;復因其於112年8月1日履行勞務後,即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履行狀況不佳,再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26日特予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其均仍置之不理,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而顯不能收受上開告誡函文之情,然其履行期間內僅完成3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共計11次之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36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