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撤緩-110-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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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對林宜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3年8月1日確定。本件業於113年9月29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函通知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所載,緩刑期間應履行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告訴人戴立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告訴人馬鴻恩之書狀,其等均陳報新竹地檢署被告林宜儒從113年8月10日起迄今一次皆未支付,並請新竹地檢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送證書、上開書狀、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新竹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宜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與被告陳騰春連帶給付告訴人戴立雯江64萬8,951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至六期: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0,284元,②第七期: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當期10萬元;③第八期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當期6萬7,247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與被告陳騰春連帶給付告訴人馬鴻恩19萬1,242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期,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4,167元;②第二期至第六期,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期之3萬1,41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113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10日至113年10月9日期間,連一期皆未給付,經告訴人戴立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及告訴人馬鴻恩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此有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出具之陳報狀及郵局存摺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與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即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已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對其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承諾,且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未能珍惜國家及告訴人等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據上,足見受刑人態度消極,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