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撤緩-111-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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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對李俊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衛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保護管束人因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2月4日、113年3月4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亦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1日電話聯繫,均未接聽及回電、113年9月26日函請警察協尋、113年9月26日訪視等,仍拒不踐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協尋函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新竹市新港一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5日,因涉犯詐欺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偵查中;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因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偵查後起訴等情,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又涉犯公共危險、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