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撤緩-112-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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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94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受刑人明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於113年8月22日在未事先申請出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台執行保護管束,並通知於113年9月26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到院報到,經查詢出入境資料,受刑人確實已於113年8月22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另亦有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紀錄表、受刑人與其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並開始執行後,茲據本院少年保護官之保 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內容略以: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卻於113年8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迄今未歸,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臺執行保護管束,然於指定期日(113年9月26日),受刑人仍未到院執行保護管束,且據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是與朋友去泰國工作,經其母勸阻,受刑人仍堅持要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母親稱在泰國很安全,賺了錢就會回台,請其母親放心等語,雖本院少年保護官請其母把本院之告誡書翻拍傳送給受刑人,受刑人仍稱目前無法回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7日(113)新院玉觀肆字38439號函、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紀錄表、受刑人與母親阮氏玉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誡、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保護室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通知及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其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於113年8月22日出國前往泰國,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實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