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撤緩-113-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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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柏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余○展及其父母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之113年6月15日起迄113年10月14日止,均未被害人及其父母給付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余○展及其父母支付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宣示判決筆錄、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信而有徵。  ㈡又被害人及其父母於113年6月28日即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函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向本院聲請後,復經新竹地檢於113年9月26日竹檢云執平113執他附20字第1139040013號函促受刑人履行上開條件,否則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等情,亦有聲請狀、本院函及新竹地檢上開字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27頁);又經新竹地檢上開函文於113年10月1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公文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刑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亦親自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7頁),顯見受刑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知悉其若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新竹地檢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前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經新竹地檢署催告其履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知悉後,迄今仍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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