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撤緩-116-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對陳志全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僅履行2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前完成,嗣延展至113年9月10日前完成,惟受刑人僅完成22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記要、義務勞務告誡函及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2年4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間,受刑人僅參加1次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於113年4月22日電話查訪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執行義務勞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5月2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從未前往履行,僅有參加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2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請求延長3個月完成義務勞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其所請,延長至113年9月10日前完成,詎受刑人仍不積極履行,迄113年7月19日受刑人履行時數仍然只有2小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1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於113年8月9日履行8小時、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至113年9月10總計僅履行22小時等情,有告誡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佐。綜上各情,顯已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認為在2年內完成80小時就好;家 中生計由我負責,我要工作;我要照顧生病的母親;觀護人在最後1個月才告訴我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等語,受刑人以前詞一再推託,實則受刑人明知其受法院緩刑之宣告,當應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件檢察官已多次告誡,甚且依其所請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卻在期限將屆之際才草草履行4小時、8小時、8小時。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顯見受刑人輕忽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